摘 要: | 在民事司法实践中,鉴定人自行撤销鉴定意见的情况时有发生。通过实证研究发现,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的时间多为鉴定意见被采信前,且多是迫于当事人上访、投诉、闹鉴等压力下的自保行为。然而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降低了诉讼效率、影响裁判公信力,并且变相鼓励当事人采取不当行为推翻鉴定意见。在此背景下,201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对鉴定人自行撤销鉴定意见进行了规制。但该规定仍存在语焉不详、可操作性差、缺乏对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的过程管控等问题。为了规制司法实践中鉴定人的撤销鉴定意见行为,在“以撤销为例外,不撤销为原则”的指导下,立法只应准许鉴定人在鉴定意见被采信后撤销错误的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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