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酒类监管部门造成损失应担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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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近日对《辽宁省酒类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进一步明确执法主体职责,加大对酒类造假、贩假行为的监管和处罚力度。《条例(草案)》规定,生产经营使用甲醛、非食用酒精及其他非食用原料生产酒类的,经营超过保质期酒类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酒类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范围,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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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监管部门 辽宁省 酒类 违法生产经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损失 质量技术监督 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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