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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为索要延滞损失而拒绝卸货可构成胁迫
引用本文:钱建国,裴培,王宁,王杰.出租人为索要延滞损失而拒绝卸货可构成胁迫[J].人民司法,2023(32):41-44.
作者姓名:钱建国  裴培  王宁  王杰
作者单位:南京海事法院
摘    要:<正>【裁判要旨】合同中的出租人无视合同约定的滞期费条款,以延误造成经济损失即延滞损失未获赔偿为由拒绝卸货的行为,不属于行使留置权;承租人为避免货物被长期扣留进而发生货损,同意按照高额滞期费率赔偿延滞损失,属于受胁迫作出的法律行为,承租人依法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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