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商品销售者法定免责事由的认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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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王莉莎.侵权商品销售者法定免责事由的认定标准[J].人民司法,2012(10):104-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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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王莉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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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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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案号一审:(2011)徐民三(知)初字第19号二审:(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33号【案情】原告(被上诉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被告(上诉人):上海福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1997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取得"剑南春"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047165,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2004年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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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剑南春 免责事由 餐饮管理 认定标准 商品销售 注意义务 侵权 被告 有限公司 注册商标专用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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