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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惠制、关贸总协定与我国外贸出口对策
作者姓名:张利民  范忠信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法学院(张利民),苏州大学法学院(范忠信)
摘    要:一、“普惠制”在“关贸”体系下的独 立性 “普惠制”是一项具有独立性的制度。它与“关贸总协定”有联系,但并不依附它。早在“普惠制”纳入“关贸”体系前,1965年联合国第一届贸易发展大会就通过了关于普惠制优惠一般原则的决议,澳大利亚就率先宣布对来自发展中国家的60种产品实行片面关税优惠。在1968年联合国第二届贸发大会上,与会各国又一致通过了一个同意建立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双方都能接受的,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普遍的、非互惠的、非歧视的优惠制度。从那时起,普惠制的授予国和受惠国都突破了“关贸”缔约国的疆界,例如“普惠”授予国中有非关贸缔约国的前苏联,受惠国中有被排除在“关”外的中国。 这一体系是发展中国家不满“关贸总协定”对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国家不加区别地适用“三大原则”而竭力抗争,追求对其有利的差别待遇所取得的成果。 在纳入关贸总协定的体系之前,“普惠制”与“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是相悖的。最惠国待遇追求的是所有缔约国地位平等、关税互惠;而普惠制导致的是发展中国家的产品片面享受关税减免优惠。 为了消除这一矛盾,1971年5月25日,“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大会通过了一个对“总协定”第25条第5款“在特殊情况下,缔约国全体可以解除某缔约国对本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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