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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基准时后的“和解”——以吴梅案“和解协议”与执行和解为例
引用本文:肖建华,廖浩.既判力基准时后的“和解”——以吴梅案“和解协议”与执行和解为例[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22(6).
作者姓名:肖建华  廖浩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诉讼法学研究院,北京,100088
摘    要:诉讼案件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在诉讼过程中以及裁判生效后,都能够因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或其他事实发生变化.既判力基准时之后,案件的实体权利义务因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变化,会导致判决记载的权利义务状况与实际权利义务状况的冲突.指导案例2号吴梅案中“和解协议”的内容,应当具有私法行为的性质,“和解协议”的成立并不消灭债之关系的同一性.债务人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债权人又申请强制执行的,我国虽然没有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但仍然可以通过回归实体法加以解决,无需类推适用执行和解的规定.同时,我国的执行和解制度本身存在一系列的问题,需要改进.

关 键 词:既判力基准时  吴梅案  执行和解  债务人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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