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美国是联邦制的国家,联邦与州具有不同的立法权。与公司有关的立法在北美殖民地时期沿袭英国传统,特许公司由英国国会批准设立。后来,地方当局开始具有颁发特许状的权力。美国独立之后,各州顺利成章地成为公司事务的规制主体,而联邦则一直对这一领域保持克制。随着美国公司规模的扩张,联邦政府开始进行反垄断立法,1890年《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是其开端。1929年美国金融危机的爆发,联邦政府加强了对金融市场的监管,颁布了《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这些立法对于公司也具有规制作用,而且其作用越来越重要。因此,美国公司法呈现出以州为主导,联邦通过反垄断法等法律同时进行干预的二元规制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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