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上运输货方诉因的法律解释与竞合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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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屈志一 张金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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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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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不完全契约研究》(11YJC820131);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资助项目;大连海事大学优秀科技创新团队培育计划资助项目《中国海商法实证研究》(2012TD030)的阶段性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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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从法律解释上看,《汉堡规则》、《海商法》、《鹿特丹规则》都没有赋予货方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海运履约方)任意选择诉因的权利。交货托运人、提单持有人、收货人等对承运人的诉因一般为违约,只有符合《合同法》第122条规定时才会出现侵权与违约的普通诉因竞合,这一竞合有比较严格的限制。适用我国《海商法》时,基于实际承运人责任的法定性,货方对其诉因一般为侵权,少数情况下才会出现诉因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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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国际海上运输 违约诉因 侵权诉因 法律解释 侵权与违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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