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大陆法国家的死亡损害赔偿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以死亡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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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胡 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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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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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 教育部人文社科项目《死亡损害赔偿研究——“同命同价”的价值与历史追问》(09XJA820010)成果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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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透视"同命不同价"问题的表象,死亡损害赔偿实质上乃因死亡所引起的死者之外民事主体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的赔偿。死亡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应为死者特别关系密切者,所请求标的兼有扶养利益与继承利益的性质,二者并不相互排斥,请求权人皆可主张。财产损害的算定应在个别化与定额化之间予以考量,主要采取有限制的定额化,并辅之以类型化的计算方法,精神损害的算定应综合采用区分不同损害、最高限额和法官酌定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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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死亡赔偿 扶养利益 请求权人 定额化 个别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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