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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超前”的要害是蔑视立法权
摘    要:“司法超前”现象之所以特别引人注目,因为其实质是司法越权。司法越权如今在我国已表现得相当突出,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其一是司法行为越入立法领域,即司法机关无立法根据地自创法律规范,或者径直对已有立法的内容作实质性的变更和补充,使立法的原有规定在实际司法活动中丧失适用效力,或被变通执行。这种现象的要害在于,司法者事实上是在执行自己制定的“法律”,从而使立法与司法的主体合二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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