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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罪名化
引用本文:黄河.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罪名化[J].政治与法律,2005,7(4):119-124.
作者姓名:黄河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南京,210097
摘    要:应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罪名化的原因有二:一是刑法第133条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设置为交通肇事罪情节加重犯并不合理,有必要规定为单独的罪名;二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实质是没有履行具有绝对义务性质的救助义务,具有刑事可罚性.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罪名化的具体问题,包括处罚范围、性质、罪名、罪状以及与相关罪名的区分.

关 键 词:交通肇事  逃逸  情节加重犯  绝对义务  罪名化
文章编号:1005-9512(2005)04-011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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