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罪名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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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黄河.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罪名化[J].政治与法律,2005,7(4):119-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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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黄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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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南京师范大学,南京,2100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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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应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罪名化的原因有二:一是刑法第133条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设置为交通肇事罪情节加重犯并不合理,有必要规定为单独的罪名;二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实质是没有履行具有绝对义务性质的救助义务,具有刑事可罚性.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罪名化的具体问题,包括处罚范围、性质、罪名、罪状以及与相关罪名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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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交通肇事 逃逸 情节加重犯 绝对义务 罪名化 |
文章编号: | 1005-9512(2005)04-0119-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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