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主体范围的扩展——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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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李奋飞,刘沛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主体范围的扩展——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研究[J].政法论丛,2023(2):124-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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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李奋飞 刘沛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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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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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 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以对质为中心的刑事法庭调查规程研究”(20BFX09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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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已于2012年正式纳入我国《刑事诉讼法》,标志着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在我国立法中得以确立。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条款是否适用于涉案企业等单位主体,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将该权益的主体扩展到单位也无实质意义。在企业合规改革逐渐深化的当下,加强对涉案企业刑事追责过程中相关诉讼权益的保护,与以企业为代表的单位的诉权保护立法简陋的矛盾日益凸显。通过立法的方式,将单位明确规定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主体,并辅以配套保障制度,已成为完善单位犯罪立法、保护涉案企业正当法律权益的必然选择。虽然,单位因为不具备自然人的耻感,对其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进行保护的紧迫性较自然人弱些。但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在我国当前社会事实下仍有其正当性基础。我国应秉持制度功利主义权利观,通过立法明确赋予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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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 单位犯罪 涉案企业 功利主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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