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证券法的两大重要领域信息披露和反欺诈制度可以通过信息确定性的关键概念实现一体性,从而既可加强理论贯通,又可减少披露要求过多、执法范围过泛等实务误区。在理论层面,应正视证券信息的重大性由规模和概率的乘积决定。一项信息只有在发生概率达到一定程度即具有确定性后,才真正有意义。在实务层面,为避免信息过载或信息误导,积极披露义务人只应披露具备确定性的信息。虚假陈述和信息型操纵的本质均是对所披露信息之确定性的非法改变。对积极或消极披露义务人的追责基础均为其行为造成的信息确定性假象。内幕交易的本质是对未披露信息的确定性的非法利用。内幕信息包含了应披露的重大事件,且已经具有了启动披露准备的实质确定性,或符合法定的形式确定性条件,或至少具备定性的信息确定性。对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起算方式应避免倒果为因,将事后实现的确定性适用于事前,对公司控制人亦不应有所谓主观确定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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