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成年人因其心智不健全、年老精神耗弱、生理残疾等原因致使行为能力欠缺,不仅难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且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时难以承担与完全行为能力人相同的民事责任。但目前我国现行的行为能力欠缺的成年人法律保护制度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民法发展的趋势,有必要在今后的立法中借鉴和吸收日本后见制度,适当扩大保护对象范围,设立与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状态相适应的梯层保护结构,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义务、责任,以及监护人的选定程序,以完善我国的行为能力欠缺的成年人法律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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