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一、我国公证制度沿革中的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机制有句话说“有权利必然要有救济”,也可以说“没有救济途径的权利不能称做真正的权利”。因为仅有观念上的权利而没有转化为权利主体实在行使的状态,这种权利并没有达到人们设计该权利的真正目的,因而不能称之为真正的权利。同理,在公证法律制度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仅满足于法律规范规定的状态,而不为相关权利主体制定切实可行的救济途径,那么该法律规范制定的良好初衷必然无法得以实现。我国对公证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机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公证程序规则》中,笔者以该规章的变迁为主线,分为三段时期加以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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