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逮捕及变更强制措施权的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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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陈士杰.论刑事诉讼中逮捕及变更强制措施权的行使[J].河北法学,199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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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陈士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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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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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发机关执行”。第73条又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从这两条规定中我们知道:有权批准或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机关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批准逮捕权的是人民检察院,有决定逮捕权的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权变更强制措施的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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