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看了《法学杂志》一九八四年第三期的讨论案例,我们赞成后一种意见,认为黄年桂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首先,被告人在整个事件中自始自终没有拐卖人口、从中获利的动机,不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所谓的“在回四川前就产生了拐卖人口的犯意”,完全是一种臆想推测。被告向马××要钱时说的很清楚,是“做路费”,而不是人身与金钱的交易。马付给被告一百一十五元,应当明白这笔钱是作为被告和其“媳妇”的路费的(甚至可能还包括被告丈夫的路费)。事实上,陈××父女的车、船费和生活费也都是由被告支付的。四川璧山距湖北武昌近二千公里,每人单程路费三十元左右,这样算起来,陈××父女单程及被告往返的路费(不包括被告丈夫的路费)就已超过马付给的数额。被告如果有营利的犯意,那么马当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