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强制性规定”条款旨在实现国家强制与私法自治之间的平衡。无论在实践中,还是在学理上,对这一条款的应用和解释都会遇到困境。实践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会陷入“以问答问”的循环。因而,对“强制性规定”条款的解释需要转换思路。不是以事先确定何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主要解决路径,而是在初步确定“强制性规定”的基础上,首先进行相对比较明晰的形式化判断。如果形式化判断不足以做出界定,则在需要进行实质判断和权衡的案件中,引入动态规范体系,进行综合考量。回归“强制性规定”的规范意旨,综合考虑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成本、基本权利受保护的程度、基本权利之间的权衡、比例原则、国家调控与私自治之间的平衡等多重要素,得出相关结论。在这一过程中,宪法和基本权利既可以起到直接的效力依据的作用,也可以起到间接的、作为价值指引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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