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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中“将来应收账款”释论
作者姓名:张素华  李鸣捷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民法典》的溯及力研究”(项目号21BFX016);;武汉大学自主科研项目(人文社会科学)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
摘    要:应收账款属于但不等同于金钱性质的合同债权,二者在期限、主体及适用情形等方面存在差异。保理合同中将来应收账款涵括以下三类:一是无基础关系的将来应收账款,二是有基础关系但卖方尚未履行义务时的将来应收账款,三是有基础关系、卖方已履行义务但收款条件尚未成就时的将来应收账款。保理合同中将来应收账款应当具有确定性:有基础之将来应收账款原则上符合确定性要求;无基础之将来应收账款,其确定性的识别需借助对保理合同中相关约定事项的核查,包括核准的信用额度与将来应收账款的产生期间。将来应收账款保理人负有适当的审查义务,但在审查范围上较现实应收账款有别,具体可结合审计学上的逆向追查与函证程序,根据不同保理情形做出具体判断。将来应收账款让与具有自动取得效果、间接取得效果与即时取得效果;《民法典》第768条存在明显漏洞,应当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4条对该漏洞加以填补。

关 键 词:保理  将来应收账款  确定性识别  审查义务  让与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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