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由于刑诉法的修改早于刑法的修订,刑诉法没有对单位犯罪的追诉程序作出规定;之后的司法解释虽然对此做了一些规定,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仍存在很多问题。设立诉讼代表人的初衷是由其代表犯罪单位参与诉讼,以维护犯罪单位的合法权益,可见指派诉讼代表人应当首先作为一项诉讼权利,而不是诉讼义务,因此,应当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设计来保障这一诉讼权利。既然是一项权利,犯罪单位当然就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选择放弃;没有必要强制要求犯罪单位一定要指派诉讼代表人,或者一定要指派什么样的诉讼代表人,其不到庭既不应该也没有必要采用拘传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