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执行社会化趋势日益明显。以往一贯采取民事执行非社会化模式的我国,近年来也应现实需要尝试执行悬赏、调查令等有限社会化模式。社会力量参与执行的合法性来源于现代国家将公权力对外授权,且民事执行权在诞生伊始也并不为国家所独享。将执行调查授权给社会主体是现在较为可行和稳妥的方案。目前具有中国特色执行调查社会化的研究还方兴未艾。最高院执行调查规定中关于执行调查社会化规定仅限于个人有明显局限性。社会机构参与民事执行调查相对于个人更具有经济和资源的优势。法院应该贯彻处分权主义,不可依职权启动社会化调查。调查程序结束后,法院应当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核实社会调查结果并给予必要费用。同时,被执行人对社会主体执行调查行为享有程序性执行救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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