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14条中的“强令”应改为“指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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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吴俊华.刑法第114条中的“强令”应改为“指挥”[J].河北法学,199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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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吴俊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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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河北省丰南县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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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我国刑法第114条分两种情形对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作了明确规定。一种情形就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另一种情形就是指这些单位的生产主管人员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或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笔者认为,后种情形规定中的“强令”应改为“指挥”。其理由如下:一、它有利于对犯罪的打击和法律正确、统一的实施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生产主管人员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在客观上必须要实施强令工人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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