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抵押作为中国《担保法》规定债的担保方式的一种,由于能够较好地担保债务的履行,促进交易的进行,已经在实践中被广泛采用。但是,由于早期在立法上混淆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的设立,致《担保法》确立的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制度中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这一与大陆法系大相径庭的规定,从而导致在实践中对抵押权登记的效力的准确认定留下了很大的隐患。本文拟对抵押登记效力作一深入探讨,以期对我国抵押制度完善有所裨益。关于抵押物登记的效力,目前大陆法系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体例:(1)登记对抗主义。这种立法体例主张:一是采意思主义立法例,即抵押合同在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抵押事项达成协议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登记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二是登记只是将抵押效力及于第三人,只有经过登记,抵押权才能对抗第三人。未经登记的抵押权虽然已经成立,但不得对抗第三人。《法国民法典》第2117条即采取了这种观点。《日本民法典》也采取了此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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