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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用地征收补偿标准制定主体正当性探析——以《土地管理法》第48条第3款为视角
引用本文:孙建伟.农用地征收补偿标准制定主体正当性探析——以《土地管理法》第48条第3款为视角[J].现代法学,2023(2):59-69.
作者姓名:孙建伟
作者单位: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宅基地资格权入法后三权分置权利构造法理研究”(21BFX193);
摘    要:《土地管理法》第48条将统一区片综合地价的标准制定主体规定为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但并未明确该标准的制定主体是立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实践中,“区片综合地价”的制定均由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完成。在改造路径上,应该将农用地征收补偿标准制定主体进一步明确为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并对程序加以规范。从短期来看,应完善相关行政听证程序,提高公民在决策中的参与度,特别需要为公民在立法程序中提供参与渠道。从长远来看,土地征收事务属于中央事权而非地方事权,不应属于相对的法律保留范畴。由省级人大制定该标准仅是全国人大未进行立法之前的权宜之策,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标准相对统一以后,再上升为国家立法。为了增强农用地征收补偿的权威性和科学性,宜进行《土地征收法》立法。

关 键 词:农用地征收  区片综合地价  补偿标准制定主体  立法机关  国家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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