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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姿”标识引起的行政诉讼案
作者姓名:覃正东  孙秀卿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覃正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孙秀卿)
摘    要:一九八四年五月,北京市塑料四厂与北京丽源化学厂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塑料四厂为丽源化学厂生产三十六万个专装“华姿”洗发液用的塑料瓶,这种塑料瓶的底部印制有“华姿”注册商标部分图案中的小花标识。塑料四厂按期完成加工的塑料瓶后,丽源化学厂提走了大部分订货,剩余的一万六千六百八十个塑料瓶因质量不合格没有提货。同年七月至九月,塑料四厂将丽源化学厂拒收的塑料瓶分别销售给定陵日用化学厂和湖北省老河口市北京路铁屑厂,共得款四千四百三十四元二角,获利润四十五元八角七分。定陵日用化学厂用从塑料四厂购买的塑料瓶装上自己生产的洗发液,并贴上自己的商标出售。后来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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