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受贿行为定罪处罚的几点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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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冯恩国.关于对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受贿行为定罪处罚的几点思考[J].中国检察官,2001(1):48-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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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冯恩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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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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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有七项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是属于前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以上七项内容的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应适用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的受贿罪来定罪处罚。但是对于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解释规定的七项公务活动以外时实施的受贿行为,依该解释并结合刑法第385条关于受賄罪、第163条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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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村民委员会 基层组织人员 受贿行为 定罪 受贿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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