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中不应引入“美感”判断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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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林广海.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中不应引入“美感”判断标准[J].人民司法,200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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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林广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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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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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这一行政法规的规定,似乎使“美感”判断标准在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以及侵权判断中取得了“法定地位”。在实务中,“美感”判断标准几乎成了大家普遍认同接受的标准,正如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编写的《专利审查概说》一书所称:“尽管美感存在着因人而异的因素,但‘富有美感’毕竟是法定的、不可回避的要求。如果产品存在着独特的、富有美感的部位,该部位必定是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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