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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成立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共犯
摘    要: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的实际控制权,现代信息网络环境下的侵犯知识产权罪具有隐秘性、广泛性、持续性和不可控制性。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犯罪,除了用户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有责任。共同犯罪是违法层面的问题,解决违法事实的归属。从共同犯罪角度出发,阐述刑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并且以上海为例分析相关数据,通过结合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与数字网络时代版权权利,在此复合背景下分析、论证网络服务提供者成立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网络共犯,对互联网中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具有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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