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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引用本文:李庆,马厉.论民事执行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J].特区法坛,2000(1):42-43.
作者姓名:李庆  马厉
摘    要:所谓公司人格,是指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的类似于自然人的独立主体资格,这意味着一方面,公司的法律人格以股东的存在为其条件,另一方面,公司的法律人格又不受股东生死去留的影响,而使公司具有重要的延续性,这就是西方国家一些老牌公司何以有几百年历史的秘刻所在,由于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团体意思作为物质基础和组织基础,这犹如赋予公司血肉之躯和大脑,使之具有行为能力,并使其获得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的资格,公司的独立责任作为公司独立人格的突出标志,不仅表现为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俩伤负责而且表现为股东的有限责任,正是由于公司的独立人格,使公司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能够独立地从事民事活动,享受权利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无疑给予公司独立自主的权利,使之能够在广泛,复杂,多为的经济活动中依据其独立意志,对市场作出迅速,灵活的反应,充分发挥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应变性和创造力,使之成为一个具有强大生命力的有机体。

关 键 词:民事执行  公司人格  “公司人格独立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  案外人  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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