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罪的根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贯彻——兼评“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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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胡学相,许玫.定罪的根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贯彻——兼评“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论[J].广东法学,2006(2):39-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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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胡学相 许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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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1]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硕士生导师 [2]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2004级研究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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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四条就“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携带凶器抢夺按抢劫罪处罚,并对携带凶器抢夺的情形作出了细致的规定,一种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另一种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唯一一种带器械抢夺不定为抢劫的情况是:“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这一司法解释在法学界和社会有关方面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争鸣,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很多争议。例如发生在今年6月黑龙江首例没有使用携带凶器进行抢夺仍按抢劫处罚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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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携带凶器抢夺”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抢劫罪 定罪 根基 最高人民法院 法律若干问题 行为人 刑事案件 认定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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