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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阅核制”应当慎行——兼论审判监督管理的合理限度
作者姓名:龙宗智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摘    要:裁判文书阅核制实施虽有一定的现实理由、制度根据、政策背景和社会基础,但阅核制具有全面性、效力性及责任性特点。因此,其在实质上改变了“审理者裁判”的逻辑。其施行并无诉讼法依据且脱离程序保障措施,因此存在程序合法性与正当性障碍,同时可能冲撞司法责任制包括院庭长办案制度,与员额制改革逻辑不协调,且在有效性、效率性、个人干预可能性上亦存疑问。阅核制并无现代审判制度例证印证,我国其他法域的同类制度在存续多年后亦被废止。改革裁判文书签发制度,是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关键环节之一,原改革方案并不极端,当下应谨慎探讨其调整。加强审判监督管理的措施,不得在一般案件中实质否定“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这一司法核心机理。阅核制应谨慎推行,严格限于特殊案件范围,包括案件的特殊性与审判人员特殊性,且视情采取较为灵活的阅核方式,包括试行设置阅核法官。应当继续推进和落实各项保障案件质量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包括坚持“以公开促公正”的指导思想,加大司法公开力度。

关 键 词:司法责任制  裁判文书  阅核  审判监督管理  合理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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