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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吉布吉尔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摘    要:本刊今年第三期《案例研究》栏发表了方为义同志的《对吉布吉尔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和刘德权同志的《吉布吉尔的行为应定抢劫罪(未遂)》两篇文章后,收到了北京、天津、上海、浙江、山东、江西、黑龙江、河南、湖南、湖北、吉林、宁夏、甘肃、广西、四川和云南等省、市、自治区的四十多位同志的来稿,对吉布吉尔行为的定性问题发表了许多很好的探讨性的意见,使我们深受启发和教益。对大家这种积极为本刊撰稿,认真研究问题的精神,我们深表感谢和赞佩。因篇幅所限,我们不能将原文一一发表,现仅将比较集中的几种意见,略加归纳、摘编刊登于下,供大家进一步研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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