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全的实体权利消灭主义:我国诉讼时效效力立法的应然选择——诉讼时效基本理论的反思与我国诉讼时效立法的重新选择(之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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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魏盛礼.完全的实体权利消灭主义:我国诉讼时效效力立法的应然选择——诉讼时效基本理论的反思与我国诉讼时效立法的重新选择(之四)[J].河北法学,2006,24(11):119-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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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魏盛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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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南昌,3300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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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既有的关于诉讼时效法律效力立法模式中的诉权消灭、胜诉权消灭和不完全的实体权利消灭主义,存在理论上不可克服的内在逻辑矛盾.抗辩权产生主义的立法模式在法律逻辑上可行,但难以充分发挥诉讼时效的债权信用保障功能,与诉讼时效的理论基础不完全吻合,仍然可能对交易安全构成伤害.我国关于诉讼时效法律效力的民事立法,应当抛弃所有既存模式,以完全的实体权利消灭主义作为选择.在实行完全的实体权利消灭主义同时,可适度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借助于债法的不当得利和撤销权制度,弥补完全的实体权利消灭主义立法模式可能带来的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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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诉讼时效 法律效力 立法模式 完全的实体权利消灭主义 |
文章编号: | 1002-3933(2006)11-0119-06 |
修稿时间: | 2006年3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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