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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东宝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市金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东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东宝有黑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阿大与苏州百货总公司、江苏少女之春集团公司资产转让合同纠纷案
作者姓名:
金剑锋
陈百灵
钱晓晨
袁红霞
作者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剑锋),最高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百灵,钱晓晨),最高人民法院 书记员(袁红霞)
摘 要:
一、当事人签订的多份合同中,有的约定了仲裁条款,有的既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也没有明确将其列为约定了仲裁条款的合同的附件,或表示接受约定了仲裁条款的合同关于仲裁管辖的约定。尽管上述合同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不能因此否认各自的独立性。二、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未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因此,当事人约定仲裁管辖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订立仲裁协议,仲裁条款也只在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
关 键 词:
合同纠纷案
有限责任公司
黑色金属材料
苏州市
百货总公司
资产转让
集团公司
仲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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