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践较为统一地认为:房地产转让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而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成立的时间是不相同的,不要式合同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要式合同因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2月17日在《关于公产房屋的买卖及协议签订后一方可否翻悔问题的复函》([1989]民他字第50号(中指出;“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一方翻悔是允许的”.我们认为,这是我国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误区,它使我们长期陷于一种难以自圆其说的怪圈.接照上述观点,动产合同的成立和履行并无歧义,但将不动产买卖合同作为一种要式合同,问题就出来了.所谓要式合同,即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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