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为克服司法地方化和司法行政化的痼疾,减少行政审判中的不当干预,2014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了行政案件跨区域管辖,这是对原告就被告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的一种灵活变通,同时确认和巩固了异地交叉管辖和相对集中管辖等先期改革探索成果。由于立法条文的高度抽象性和模糊性,行政案件跨区域管辖的改革试点呈现出转圈推磨异地管辖、相对集中选择管辖、集中交叉混合管辖、跨行政区划法院管辖和铁路两级法院管辖等跨区域管辖新模式,其中既有对以往改革探索的修正和完善,又充分利用现有司法资源敢于突破和创新。作为地方法院省级统管完成之前的过渡性安排,行政案件跨区域管辖承载着开启行政审判体制改革破冰之旅的历史使命。为回应修法条文的先天不足,避免改革试点的碎片化,应当借助价值位阶和利益衡量方法消弭潜在的价值冲突,同时在制度构建和配套措施等中观或微观向度作出具体的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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