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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人作证行为法律定位的反思--兼谈《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的缺陷及其弥补方法
引用本文:田国宝.刑事证人作证行为法律定位的反思--兼谈《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的缺陷及其弥补方法[J].法商研究,2004,21(2):89-95.
作者姓名:田国宝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商研究>编辑部副编审,湖北,武汉,430073
摘    要:刑事证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之外的、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自己耳闻目睹的案件有关事实的个人和单位。作证不应当定位为证人的义务 ,而应当定位为证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 4 8条第 1款的规定存在重大缺陷 ,应将其修改为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所有耳闻目睹案件有关事实的人 (单位 )都有作证的资格。

关 键 词:刑事诉讼法  刑事证人  作证行为  权利  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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