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框架下,网络爬虫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在于判断突破反爬虫措施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285条规定的“侵入”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侵入的本质是未经授权访问计算机信息系统,其核心特征“未经授权”具体指采用技术手段规避身份验证机制进而获得非法访问权限。而反爬虫措施并不涉及访问权限,其作用只是限制访问的方式,故规避反爬虫措施的行为并不能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侵入。另外,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的“采用其他技术手段”本身是一个较为模糊的开放式概念,故突破反爬虫措施是否属于“其他技术手段”的问题,已经超出了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的范畴,或者说其根本无法为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提供明确标准,其实质是应否处罚的价值判断。综合法益保护、预测可能性、网络竞争环境与网络经济发展、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技术前景以及网络的开放性本质等方面的考量,也不应将突破反爬虫措施强行爬取数据的行为评价为“采用其他技术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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