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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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王莉.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J].中共太原市委党校学报,2014(2):63-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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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王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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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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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日耳曼法中有关善意取得的雏形即“以手护手”原则,与罗马法“发现己物,我即收回”原则相比较,均注重保护原物权人利益。随后在商品交易频繁发生的社会,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被重新定义,最终形成当今的善意取得制度。由于不动产采用登记的公示方式,将不动产纳入普遍意义的善意取得制度后,造成了与动产善意取得的诸多差异。如何处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我国应将对不动产交易的保护从善意取得制度中剥离,并借鉴德国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原则,形成我国动产适用善意取得,不动产适用公信力原则的区分保护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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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善意取得 不动产 公示公信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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