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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行为与“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作者单位:苏州医学院
摘    要:一、案情与判决1995年某市一法院审理了一起致死性医疗纠纷案件,案件本身不属于疑难案件,但判决却令人深思。1994年患者丁某住院第四天死亡。该市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认为患者的死亡原因与头孢拉啶药物所致"严重即刻性过敏反应"有关,属医疗意外,鉴定结论为"不属医疗事故"死者家属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遂以"医院方未对死者及时抢救,延误了抢救时间"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医院方承担经济赔偿四万余元。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某市医疗技术鉴定结论,医院方对患者死亡之事件的发生主观上并无过错,然而客观上因患者死亡给原告带来了一定损失,合计达三千余元。该笔损失可依据公平责任的承担原则,由原、被告双方分担民事责任。该法院遂依据《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判决医院方承担原告的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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