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通知义务的一般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的启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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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唐仪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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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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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 2014年四川师范大学文科一般项目“服务合同的法律特征和一般规则研究”(14yb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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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服务提供人的通知范围限于其通常注意的明显的风险,不负担额外的风险检索义务.服务受领人只通知异常风险.违反通知义务,一般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后履行抗辩权)和合同解除权,除非服务活动无法完成或者结果不能实现;责任形式一般为损害赔偿,特殊情况下可以请求继续履行.即使服务受领人提供了不正确或者不一致的信息、指示,导致合同目的不达,只要服务提供人未将此风险通知服务受领人,服务受领人仍可主张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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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服务合同 通知义务 适用限制 法律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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