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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效力范围
作者姓名:韩德洋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环境与自然保护法学专业 博士研究生110032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这是一个禁止性的规定,董事、经理违反这一规定,以公司的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将承担我国《公司法》第214条第2款规定的赔偿责任。但是对于董事、经理与相对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这一款的效力是仅及于内部管理还是及于第三人,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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