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挪用公款不退还”的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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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刘树群.论对“挪用公款不退还”的修订[J].学习与实践,1998(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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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刘树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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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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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挪用公款罪,作为一个罪名,首先规定在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中,其中第3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修订后的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一修订表明:对挪用公款后不能归还的,不再以贪污论处。笔者就此谈点个人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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