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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挪用公款不退还”的修订
引用本文:刘树群.论对“挪用公款不退还”的修订[J].学习与实践,1998(12).
作者姓名:刘树群
作者单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摘    要:挪用公款罪,作为一个罪名,首先规定在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中,其中第3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修订后的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一修订表明:对挪用公款后不能归还的,不再以贪污论处。笔者就此谈点个人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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