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破产财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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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赵伯祥,石有维.对我国破产财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思考[J].律师世界,200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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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赵伯祥 石有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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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嘉兴学院法律系
(赵伯祥),嘉兴学院法律系(石有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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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我国于198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远远落后于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就破产财产管理人制度方面而言,其缺陷较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不过杯水车薪,学术界对破产财产管理人制度作了一些研究,但主要以介绍西方立法为主,缺少将西方破产法制与本土实际相结合的力作。本文就我国现行破产法关于破产管理人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试作一探讨。一、破产财产管理人制度存在的缺陷(一)破产财产管理人的称谓不统一《企业破产法(试行)》称破产财产管理人为“清算组”;《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有关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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