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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与恢复性司法
摘    要:恢复性司法是近几年来我国法学研究中的一个舶来术语,其英文表达为Restorative Justice,我国大陆的研究者将它译为恢复性司法,香港的学者译为复合公义,台湾地区的学者则译为复归正义。关于恢复性司法的定义,在国际上接受程度较广的是英国犯罪学家Tony F.Marshall在其《恢复性司法概要》一文中的界定,即“恢复性司法是与某一特定的犯罪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各方会聚一起,共同解决如何处理犯罪后果及其对未来的影响问题的过程。”其强调的是为那些与犯罪之间有着重要关系的个体(特别是为犯罪人和被害人及其家庭、社区)创造一个参与问题解决的空间;要求从个体的社会环境背景来考察犯罪问题,寻找犯罪的原因和对策;提倡一种前瞻性(或者说预防性)的解决问题思路,认为对犯罪问题的处理不仅要回顾过去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更要前瞻犯罪问题的处理与未来之间的关系,鼓励犯罪问题处理实践中的机动性和灵活性,反对现代司法体制的刻板和封闭。近一二十年来,西方国家兴起的这场新的刑事司法改革运动正在深刻地影响着西方国家的刑事司法走向和犯罪预防模式。1999年,联合国通过了一项决议,鼓励成员国在适合的案件中使用恢复性司法;2000年在维也纳召开的第十届犯罪预防与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一项宣言,要求各成员国扩大恢复性司法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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