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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欺诈之定性探讨
引用本文:袁玲,吴玉萍.诉讼欺诈之定性探讨[J].山东审判,2005,21(4):57-61.
作者姓名:袁玲  吴玉萍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 硕士研究生 (袁玲),山东大学法学院 硕士研究生(吴玉萍)
摘    要:一、中外诉讼欺诈行为定性之争诉讼欺诈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诉讼欺诈,也即侵财类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做虚假的陈述,提出虚假的证据或者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使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物或财产上不法利益的行为。广义的诉讼欺诈则不仅限于提起诉讼骗取财物这种情形,还包括基于其他动机目的而在诉讼活动中实施的形形色色的欺骗行为。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对狭义的诉讼欺诈都未做明文规定。关于这种行为(下文的诉讼欺诈均系从狭义而言)能否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中外刑法学界均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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