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有的同志一谈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其他国家机关的形式,一口气可以列举八、九种,如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规范性文件,视察,执法检查,评议,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撤职,等等。笔者认为,上述监督形式,有的似乎难以成立,而只能是一种监督途径;应当把监督形式同监督途径加以区分。(一)根据宪法第二条关于"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的规定精神,国家权力机关监督本级其他国家机关过程中应当有监督途径和监督形式之分。所谓监督途径,是指实施监督所通过的渠道;监督形式,是指实施监督所运用的手段。之所以作出这种区分,主要是因为有的事通过了某个监督途径,却并不一定运用某种监督形式;对于通过监督途径后应当运用监督形式的事,应坚持选择运用监督形式,才能有效地增强监督的力度和实效、提高监督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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