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物联网、大数据的广域发展给社会生产组织方式和企业用工形式带来巨大变革,网约车司机、网约配送员、互联网营销师、助老员、互联网营销师等形态多元、形式灵活的新型就业形态发展势头强劲。这些新型就业模式在降低劳动力成本与繁荣市场经济方面发挥了独特的作用。同时,新型就业模式的特质也衍生出劳动成果数字化、维权困难、监管成本增加等新问题。现行《劳动法》规则存在滞后性,新型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责任分配问题无法直接适用现行《劳动法》规则。传统“单一调整”模式无法有效回应新就业形态下劳动者与互联网公司的复杂关系。亟待从新业态下劳动关系的特征及认定标准角度出发,合理应对新型就业模式的风险问题,在现有《劳动法》框架下重构新业态下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制模式,促进后疫情时代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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