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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侵权应按原告合法经济收入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
摘 要:
1991年11月,原告龙某等三人在A县B镇租房合伙开设“林海汽车修理部”(以下简称“林店”),并把所用电线通过B供电所接在通往B镇企业办所办绣花厂的线路上.1992年4月初,B供电所发现“林店”偷电.28日,B供电所派人到“林店”责令龙某等补交电费500元.龙某等否认偷电事实,不肯补交电费.B供电所随即向B镇政府汇报了情况,主管企业的副镇长于当天带队,召集派出所治安队员、镇企业办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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