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挪用公款罪中的“超过三个月未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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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吴学成
,宋东明.小议挪用公款罪中的“超过三个月未还”[J].河北法学,199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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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吴学成 宋东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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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中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两高”《解答》对此解释说,“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对这里的“超过三个月未还”笔者小有想法,特提出,大家共同商议.笔者认为,“三个月”即认定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时间下限,也就是最短时限(这里不包括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和进行营利性活动两种情况),而没有规定时间上限.《补充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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